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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8日(星期六)20時40分左右,江西某光學公司員工公孫勝結束晚班加班后,于20時50分左右,騎摩托車前往離公司不遠的四海飯店和關勝、呼延灼、柴進等人一起吃烤肉、喝啤酒、閑聊。
大約在當晚22時40分左右聚會結束,公孫勝便駕駛摩托車載著楊志回家路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公孫勝和楊志當場死亡。
交警部門認定公孫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事故負有同等責任。送檢的公孫勝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34.73mg/100m1。
2017年9月15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孫勝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不屬于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不能認定為工傷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對本案事實認識一致,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這一規定。
公孫勝是在上下班途中因飲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八十八條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綜上,公孫勝所受的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公孫勝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下班后騎摩托車至飯店聚餐時,其“下班途中”已完成,在聚餐結束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屬工傷
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的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本案中,公孫勝于2017年7月8日20時40分下班,20時50分騎摩托車至四海飯店與關勝等人一起聚餐吃烤肉、喝啤酒、閑聊,22時40分聚餐結束后騎摩托車離開,23時39分發生交通事故。公孫勝從下班到發生交通事故間隔近三個小時的時間,已遠超出其正常下班回家所需時間,且公孫勝下班后騎摩托車至四海飯店聚餐時,其“下班途中”已完成,在聚餐結束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公孫勝聚餐未脫離中國民俗,不違反常理,不認定工傷錯誤
公孫勝家屬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西高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
1、二審嚴重忽略楊志聚餐搭車的事實。認定公孫勝下班時間“已遠超其正常下班回家所需時間”且聚餐時已完成“下班途中”是重大錯誤。公孫勝聚餐未脫離中國民俗,不違反常理。
2、二審認定公孫勝下班后騎摩托車至四海飯店聚餐時,其“下班途中”已完成,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同一法院就同一單位的兩名職工發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是否構成工傷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決,明顯誤解了工傷立法及司法解釋的本意,適用法律必然存在嚴重錯誤。
高院裁定:別糾纏了!下班到發生交通事故間隔近三個小時,不屬“合理時間”,在飯店長時間聚餐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聚餐后再回家依法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公孫勝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身亡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公孫勝下班后去飯店聚餐后再回家途中能否認定為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公孫勝2017年7月8日20時40分下班后,20時50分許駕駛摩托車去飯店聚餐,22時40分許聚餐結束駕駛摩托車離開,23時39分發生交通事故,其從下班到發生交通事故間隔近三個小時,不屬于上述規定確定的“合理時間”,此外,其在飯店長時間聚餐也明顯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因此,其在飯店聚餐后回家依法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人社局未予認定工傷并無不當。申請人提出原審忽略楊志搭車聚餐事實的主張,經查,公孫勝來到飯店后雖有依約等候楊志前來同行的事實,但在楊志于當晚21時28分許下班也到飯店后,公孫勝并未離開,仍在飯店聚餐,至晚上22時40分許,才駕駛摩托車與楊志一同離開,其在等到楊志后仍較長時間滯留飯店聚餐的行為亦不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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